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潤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士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9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10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雖於民國 109年1月2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109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於同年 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係於109年5月13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審認無誤。相對人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之通知行使權利,難謂合法,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