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李秋萍 李明鳴即夢寐以求小吃店 相 對 人 林黎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秋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李明鳴即夢寐以求小吃店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 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李秋萍、李明鳴即夢寐以求小吃店(下稱李明鳴)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92號判決聲請人李秋萍部分勝訴、聲請人李明鳴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秋萍負擔百分之80,聲請人李明鳴負擔百分之1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聲請人即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3492號裁定上訴駁回後,聲請人聲請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81頁)。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人李秋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720元 (計算式:10,900×80%=8,720),聲請人李明鳴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1,635元(計算式:10,900×15%=1,635),已 由聲請人預納;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5元(計算 式:10,900×5%=545),係其對於聲請人李秋萍之請求受 敗訴判決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李明鳴對相對人之請求業經本院判決全部敗訴確定,應由其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李秋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李 明鳴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李明鳴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李明鳴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