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
- 聲請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納尼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彭龍輝
- 相對人
- 陳進勝
- 人 3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就相對人納尼亞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彭龍輝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納尼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彭龍輝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未向相對人陳進勝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納尼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彭龍輝業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納尼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彭龍輝業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陳進勝之財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雄院和109司執全敬字第121號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陳進勝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本件對相對人陳進勝所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