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
- 聲請人
- 億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澤民
- 代理人
- 藍孟眞律師
- 相對人
- PVA TePla Analytical Systems GmbH
- 法定代理人
- Dr. Peter Czurrati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壹張,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2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6日中院麟106司執全戌字第20號函及本院非訟中心109年8月3日中院麟非拾參109年度司聲字第439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8月28日新院嶽民慎109行政字第1099159866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