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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

聲請人
越南商普惠醫療工藝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06號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貨款部分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其本案訴訟業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至聲請人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見解作為主張等情,因該見解係針對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事,與本件係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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