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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

聲請人
大銀幕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亮
相對人
林秀慧

      陳瑛

      何國勝

      何陳玉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秀慧及陳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林秀慧、陳瑛及第三人陳御豪提起反訴,本訴經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 12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秀慧、陳瑛連帶負擔 1/5,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林秀慧、陳瑛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相對人林秀慧、陳瑛之附帶上訴及反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林秀慧、陳瑛、何國勝連帶負擔64/100,餘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林秀慧、陳瑛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秀慧、陳瑛負擔。相對人林秀慧、陳瑛及何國勝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國勝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駁回相對人林秀慧、陳瑛之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林秀慧、陳瑛連帶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何國勝及何陳玉盞無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陳報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已包含於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 409,500元中,有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2月9日函在卷可憑,該筆費用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7,600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 409,500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83,620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2,156元│聲請人預納 │├───────┼────────┼─────────┤│合計 │ 613,954元│ │├───────┴────────┴─────────┤│相對人林秀慧、陳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931元 ││計算式:613,954元X64/100=392,931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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