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新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相 對 人 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267,755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372號提存在案。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10月14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718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