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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立杰
相對人
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相對人
黃振恭
相對人
周永康地政士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周永康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周永康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25元及特別代理人酬金15,000元(經本院民國109年9月8日109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核定),故相對人周永康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025元(計算式:48,025+15,000=63,02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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