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立杰 相 對 人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黃振恭 周永康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永康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 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第二項諭 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周永康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連帶負擔」,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職是,關於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先行墊付之特別代理人酬金,原審判決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此部分費用額,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因相對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缺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惠玲律 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參第一審卷第95頁),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15,000元,已由聲請人墊付,此有本院民事訴訟法51特代酬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參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卷第 21、27頁),則該特別代理人酬金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額內計算。是相對人周永康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秀惠之遺產範圍內,應與相對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恭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