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鴻陞、吳登逢即吳宜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聲 請 人 陳鴻陞 相 對 人 吳登逢即吳宜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第三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日對相對人 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登逢即吳宜峰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3724號本票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6月1日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第三人於民國 109年9月2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 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又第三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109年11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3281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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