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寶雲 相 對 人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兩造各自繳納之第三審上訴費用,不在本件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06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53,623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3,875元 │相對人預納 │├─────────┴───────┴────────┤│一、44,065+53,623+13,875=111,563元 ││二、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088││ 元(計算式:111,563×44/100=49,088 元以下四捨五│ │ 入),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35,213元││ (計算式:00000-00000=352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