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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

聲請人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王興禮
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相對人
穎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5/10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5/10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0,492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 848元│相對人預納 ││旅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73,27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上││ │ │訴金額原為16,023,957││ │ │元,於民國109年2月20││ │ │日減縮為 7,299,570元││ │ │,依前開說明,減縮部││ │ │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 │ │擔,故應以減縮後之訴││ │ │訟標的金額計算兩造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 │ │二審裁判費為73,270元││ │ │) │├──────┼────────┼──────────┤│第二審鑑定費│ 900,000元│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鑑定費│ 40,000元│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3,875元│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 │ │負擔,不予列計) │├──────┴────────┴──────────┤│計算式:160,492+848+73,270+900,000+40,000=1,174││,610,1,174,610X15/100-848-40,000=135,344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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