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秋謀 相 對 人 佑晟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黃偉嘉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