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賴瑞雄即賴榮俊之繼承人 呂玉華即賴榮俊之繼承人 吳宗橙 相 對 人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強 鐘晨僑 廖白梅 陳素華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賴瑞雄、呂玉華之被繼承人賴榮俊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吳宗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瑞雄、呂玉華等二人之被繼承人賴榮俊及聲請人吳宗橙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4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810,000 元、609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6號、107 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賴瑞雄、呂玉華等二人之被繼承人賴榮俊於民國109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賴瑞雄、呂玉華為其繼承 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足認訴訟已告終結。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等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一陳瀚強因戶籍地址設於戶政事務所而無法送達,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對之為公示送 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