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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睿軒
相對人
豪葉精密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葉昱宏
相對人
相對人
葉世淵
相對人
李秀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債券代號:A92103),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 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2103)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91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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