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張淑媚
- 相對人
- 新豐環保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龍
- 相對人
- 陳以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05元(參第一審卷,頁53)。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10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