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吳成法 相 對 人 朱培政即宏信實業社 李惠雯 朱慶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 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9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