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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64號

聲請人
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Huy Vietnam Food Processing CompanyLtd.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針對管轄權訂有明文,是應類推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定審判權之有無。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Huy Vietnam Food Process-ing Company Ltd.為公示送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所示,相對人Huy Vietnam Food Processing Company Ltd.並非依本國法核准設立之公司,應屬外國法人,故本件乃涉外案件。而相對人公司係設址於「302-304 Vo Van Kiet Avenue,Co Giang Ward, District 1,Ho Chi Minh City, Vietnam」,有聲請人所提茶湯會區域代理契約書(越南)、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回覆聲請人之電子郵件所附相對人公司登記網站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意旨,審判權之有無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本院應無審判權。且縱本院有審判權,相對人Huy Vietnam Food Processing Company Ltd.最後住所地位於越南,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66條已明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管轄法院,就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復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人即無從依上開契約第25條第2款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作為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本事件管轄法院認定之依據,因此本院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審判權、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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