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張淑媚
- 相對人
- 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緯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參第一審卷,頁3)。前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8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