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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金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張嚴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聲 請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金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竣傑 相 對 人 張嚴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存單號碼:TN0000000-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存單號碼:TN0000000-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0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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