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陳冠霖即金弘鋁門窗行 相 對 人 元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31號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