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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正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立淵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終止契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其退回信封等資料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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