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蔡興宗 相 對 人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機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亦屬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第三人林添龍間返還機車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追加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上開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添龍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一人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依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於聲請人對第三人林添龍及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對追加之訴部分不另徵第一審裁判費。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元(計算式: 1,500元×1/2=75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聲請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