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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

聲請人
尚益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順偉
相對人
𨶒志平即聚品軒婚宴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2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847元(參第一審卷,頁4反面),嗣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給付4,482,835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204反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451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元(計算式:45847-45451=396),依上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詹琦閔之證人日旅費500元(參第一審卷,頁201、202)。該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

㈢相對人對系爭訴訟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1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68,176元,已由相對人繳納(參第二審卷,頁9、15)。該費用則列入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計算範圍。

㈣綜上所述,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682元(計算式:68176×1/100=682,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809元【計算式:(45451+500)×99/100=45491;45491-682=448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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