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鼎興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相 對 人 金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25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93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2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0332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3月13日橋院嬌文字第109000033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3月13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093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1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56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3月19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48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3月19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046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