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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41號

聲請人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相對人
朱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6年重訴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本訴敗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3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另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為被上訴人時,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300元(計算式:120,300+30,000=150,3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業經相對人預納,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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