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華均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陳岑翠
- 相對人
- 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4035-07-9991-6 107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0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本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確定,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本院 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11月4日中院麟民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 328號函、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3月4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38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