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明綸
- 相對人
- 可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鉯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程款地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3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32元、一審補繳裁判費2,376元、一審補繳裁判費33,264元、第二審裁判費79,908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在卷可憑。又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傳喚證人,由聲請人繳納證人旅費500元,此有繳納單據可憑(參二審卷二第21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計算式:17,632+2,376+33,264+79,908+5,00=133,680)。
四、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62元(計算式:133,680×18/100=24,0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