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煙
- 相對人
- 三元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恒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8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撤銷,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8年度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745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 109年2月7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八字第166號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