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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
相對人
張崇濤
相對人
張崇藩
相對人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崇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崇濤、張崇藩、張崇浴、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張崇藩不服提起上訴,因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7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崇藩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14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發函發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10,530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雅地二字第1040009471號函影本為憑。相對人則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56,732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4頁)。惟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4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並應給付原告520,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62元,嗣於105年5月25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4人應將坐落中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I、J部分面積共3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並應給付原告504,215元,及自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4元。嗣後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減縮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達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圍牆及花台)之地上物移除。㈡相對人張崇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編號K部分(水池)、編號L部分(門柱),面積各為0.4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㈢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B、C、D、E、F、G、H、I、J、K、L之範圍,面積共36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聲請人。㈣相對人應給付原告396,495元,及自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4元(參第二審卷二第64、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即為10,509,344元(計算式:28,558元/平方公尺×368平方公尺=10,509,344元),應徵裁判費104,488元,聲請人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述規定意旨,不予列計算,而原告預納逾104,488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5,018元(計算式:104,488+10,530=115,01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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