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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請人
德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華
相對人
陳定葵
相對人
陳昱欣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邑
法定代理人
呂周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事件,究竟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應以法院之裁判所指之相對人認定之(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5則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移轉所有權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7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12,74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確定、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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