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楊清欽
- 相對人
- 吳朝宗即銓記工程行
- 相對人
- 朱素蘭
- 相對人
- 豐泰國際營造股份有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安輝
- 相對人
- 林三賢
- 相對人
- 張培軒
- 相對人
- 台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朝宗即銓記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8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和解筆錄內容第柒點所示,由被告即相對人吳朝宗即銓記工程行負擔。經查:
㈠第一審法院為釐清聲請人喪失勞動力比例,曾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含鑑定費、門診費、檢查費等)新臺幣(下同)12,505元(參第一審卷,頁71、89、91、132),此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疇。是以,相對人吳朝宗即銓記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案兩造間就訴訟費用負擔既已約定由吳朝宗即銓記工程行負擔,則其餘相對人即無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