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潤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士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聲請人未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 25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銷,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