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翔星旺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淯斌
- 相對人
- 李連發
李美惠
李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連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美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惠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57元(參第一審卷,頁18)。前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3,789元(計算式:15157×1/4=37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