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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志明
相對人
硬派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洵宜
相對人
相對人
楊峻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2110),關於相對人楊峻岳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0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楊峻岳之財產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峻岳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相對人硬派國際有限公司、陳洵宜部分,聲請人則未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楊峻岳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執行處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楊峻岳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硬派國際有限公司、陳洵宜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楊峻岳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硬派國際有限公司、陳洵宜則未為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硬派國際有限公司、陳洵宜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硬派國際有限公司、陳洵宜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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