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元富 ○ 號4樓之9 相 對 人 何俞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