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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請人
曾培綸
相對人
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終止借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終止借名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8,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第二審卷第3頁反面),就第一、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查相對人於第一、三審之訴訟費用既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已如前述,且已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列計第一、三審之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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