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襄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聲請人負擔,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誤。基此,該案尚未終結,訴訟費用尚未確定應由何人負擔,該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既未確定,即無執行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