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註: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民國108年11月12日開庭時稱原告「毫無羞恥心」、「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不要臉要被關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被告所稱與其積欠原告款項並無關連,且係在公開場合為之,影響原告名譽及身心狀況甚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在上開庭期期日開庭對原告稱上開語言乙情,並不爭執。然以,原告於台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108 年度偵字第33920 號偵查事件)時即說被告怎麼罵他(註:指原告)都行。是以,被告對原告上開內容之語言,係得原告之同意、承諾,自不具違法性。又上開庭期,伊係在在場人相繼離去時所為,就算有人聽到,亦係會認為兩人係口角之爭而已,所以伊並不是在侮辱原告。且上開語言縱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因之前亦有人在網路上罵過原告「不要臉」,原告亦沒有去告該人,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痛苦間,亦不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為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以存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主觀犯意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以「毫無羞恥心」、「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不要臉要被關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被告稱原告未受有痛苦,即認受有痛苦亦與被告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否認其有侮辱原告之主觀犯意,要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更難以其無侮辱原告之主觀犯意,即謂就本件侵害之行為,謂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另辯稱,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即得原告同意、緊急避難),亦顯無可採。是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投資規劃;被告是大學畢業,現從事投資顧問兼房屋租賃,及被告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因另案不相關之金錢借款糾紛,即逕稱原告是「毫無羞恥心」、「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不要臉要被關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影響原告名譽之程度非輕,暨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社會地位,與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