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被告
-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上開規定,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係指①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或②所禁止之重複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訴訟標的,當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意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經查:
⒈原告前雖對被告提起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判決,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上訴。惟①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庭開庭時,稱原告「毫無羞恥心」、「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不要臉要被關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②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門外走廊處,辱罵原告是「瘟神(瘟疫)。不要靠近」等語,時間、地點、行為均不同,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⒉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已起訴案件,更行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於109年5月8日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1萬5,850元(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逾期未繳費,反訴因而不合法,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反訴。本院僅就原告提起本訴部分為裁判,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門外走廊處,侮辱、嘲諷原告是「瘟神(瘟疫)。不要靠近」等語,且用手揮趕原告,令原告自尊心受創,侵害原告名譽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說上開言詞。況且,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920號、109年度偵字第3231號起訴書,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4日陳述之內容(附表編號4),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又「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門外走廊處,侮辱、嘲諷原告是「瘟神(瘟疫)」等語,且用手揮趕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承辦108年度偵字第33920號、3231號偵查案件時,調取偵查庭外走廊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後,因並無收錄任何聲音,無法佐證被告言詞陳述之內容,有上開偵查案件起訴書在卷可佐。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上開言詞。
⒉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有用手揮趕被告之動作乙節為真。然查,①於109年1月14日時,國際間已開始有新冠肺炎(又稱武漢肺炎)之消息,故防疫期間,應保持一定社交距離,被告以手揮舞,示意原告不要太靠近被告,應符合正常社交距離的要求,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②其次,兩造前已有多起訴訟糾紛,被告表示不願與原告太靠近,亦符合人之常情。③故縱令被告有揮舞之動作,依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被告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研判,尚符合言論表達、行為自由之範疇,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基此,本院認並無調取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