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朱襄陽
- 再審被告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9日公告後即告確定,並於同年4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329至331頁、第339頁送達證書)。從而,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之訴狀),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1月12日庭期在法庭上辱罵再審被告『毫無羞恥心』、『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不要臉要被關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確定」,認再審原告前已有多次於法庭上辱罵再審被告之情事,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本息。惟再審原告所稱「不要臉要被關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並未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7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援引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嗣該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確定,原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應許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業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7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確定判決變更等語。惟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損害賠償事件,其原因事實係:「再審原告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1月12日庭期在法庭上辱罵再審被告『毫無羞恥心』、『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不要臉要被關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而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7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則係:「再審原告在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1月3日庭期當庭以書狀及言詞,辱罵『再審被告是現行犯。人人都可以逮捕』等語」。基此,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109年度中簡字第97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所指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輕重態樣均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此亦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79號判決敘明在案(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79號判決壹、一)。從而,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經其後之確定裁判變更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