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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宗賢王金洲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間起與被上訴人有多起訴訟,被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9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開庭時(下稱系爭庭期),辱罵上訴人以:「…張淑晶你他媽耗費國家資源。」、「妳真的在胡說八道。」、「這簡直到荒謬荒唐。」、「還瞎胡扯這些東西!」、「3 年了。(法官:請你注意你講的話)」…「張淑晶妳不要再演戲我已經認識妳20-30 年了。」等語,已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上訴人精神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庭期所述:「胡說八道」及「荒謬」等語,是講給法官聽的;「他媽的」則是語助詞,亦是被上訴人個人的口頭襌,並非針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述:「你不要再演戲,我已經認識你20至30年」等語,亦屬被上訴人在該案訴訟中攻防之說詞,且為事實。且開庭那天沒有其他民眾在庭等語。

參、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庭期當庭對上訴人稱:「…張淑晶你他媽耗費國家資源。」、「妳真的在胡說八道。」、「這簡直到荒謬荒唐。」、「還瞎胡扯這些東西!」、「三年了。(法官:請你注意你講的話)」…「張淑晶妳不要再演戲我已經認識妳20-30 年了。」等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經原審勘驗系爭庭期錄音檔屬實(見原審卷第85頁),堪信真實。又系爭庭期係於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辯論,亦有系爭庭期筆錄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5-254頁)。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庭期之公開法庭對上訴人所述:「…張淑晶你他媽耗費國家資源。」、「妳真的在胡說八道。」、「這簡直到荒謬荒唐。」、「還瞎胡扯這些東西!」、「三年了。(法官:請你注意你講的話)」…「張淑晶妳不要再演戲我已經認識妳20-30 年了。」等語,依其內容,足以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而使個人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之結果,並已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辯稱係講給法官聽的,「他媽的」則是口頭襌,且為訴訟中攻防之說詞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不動產投資規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投資顧問房屋租賃,兩造所得並有本院查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以被上訴人前於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法庭上辱罵上訴人「女流氓」等語,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小上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復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1月12日庭期在法庭上辱罵上訴人「毫無羞恥心」、「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不要臉要被關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上訴人再度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3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爰審酌兩造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及被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於法庭上辱罵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9 日起(見原審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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