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悌愷廖欣儀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訴人
張淑晶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中簡字第34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 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 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事用法均屬允當,故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張淑晶(即原審原告,下稱張淑晶)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朱襄陽(即原審被告,下稱朱襄陽)自民國106 年起,即多次在法庭上公開辱罵張淑晶,經法官規勸仍不改進,足見朱襄陽是故意侮辱張淑晶,並因此造成張淑晶精神上莫大傷害。朱襄陽明知張淑晶患有重大傷病,因為積欠張淑晶債務,才故意辱罵張淑晶,意圖促使張淑晶疾病發作猝死。考量朱襄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原審判處精神慰撫金金額過低等語。

參、上訴人朱襄陽於本院補稱:張淑晶在偵查庭時,自己向朱襄陽表示怎麼罵張淑晶都沒關係。另本件案發當日朱襄陽只是在跟法官解釋案情,不是要辱罵張淑晶,名譽有無受到損害,應由社會上一般明理大眾去判斷。且張淑晶早已痊癒,朱襄陽亦無積欠張淑晶金錢,朱襄陽沒有要刺激張淑晶發病猝死之動機等語。

肆、本件張淑晶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朱襄陽給付張淑晶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後,判決朱襄陽應給付張淑晶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淑晶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分別聲明如下:

一、張淑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淑晶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朱襄陽應再給付張淑晶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朱襄陽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朱襄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朱襄陽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淑晶第一審之訴駁回。張淑晶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張淑晶主張朱襄陽於108 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828 號事件開庭(下稱系爭庭期)時,當庭稱張淑晶「毫無羞恥心」、「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不要臉要被關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為朱襄陽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堪信為真實。依張淑晶主張之事實,本院認上訴人前揭行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判決審酌之慰撫金金額核屬相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起算,所持理由除後述本院對於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判斷,餘因與原判決三、四欄記載相同,故引用之。

二、張淑晶上訴部分:張淑晶雖主張朱襄陽係故意對其辱罵,意在使張淑晶發病猝死,藉此逃避還款等語,然朱襄陽除有前開辱罵言語外,並無其他可認有此動機之情事,自難僅憑張淑晶單方面之臆測,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無從納入慰撫金審酌因素中考量。

三、朱襄陽上訴部分:

㈠朱襄陽雖抗辯其所述並非意在侮辱等語。惟按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襄陽上開侮辱文詞,系爭庭期在場之承辦法官、書記官、通譯及往來民眾均當庭聽聞,張淑晶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自然因而受有貶損,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朱襄陽之行為顯已侵害張淑晶之名譽權。朱襄陽辯稱僅係在向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解釋案件,並非意圖侮辱張淑晶云云,尚非可採。朱襄陽聲請傳喚系爭庭期當日之承辦法官、書記官、通譯,尚無必要。又本院法庭內並無錄影設備,朱襄陽聲請調閱系爭庭期法庭錄影光碟,即無從調閱,併予敘明。

㈡朱襄陽另聲請調閱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920 號案件於109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之偵訊錄音光碟,以佐證張淑晶曾親口表示:朱襄陽在法院怎麼罵張淑晶,都無所謂等語。惟查前開偵訊日期為109 年1 月14日,已在系爭庭期開庭日即108 年11月12日之後,是此部分證據自難為對朱襄陽有利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

㈢至朱襄陽另聲請調閱卷宗,以佐證其並未積欠張淑晶金錢,核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侵權行為無涉,亦無調查必要。

陸、綜上所述,張淑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朱襄陽給付30 ,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淑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張淑晶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