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淇期空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6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68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25、29)。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46元(計算式:12682×8/10= 10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