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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請人
莊淑君
相對人
佑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徽

      葉天福

      謝正珠

      張芳玉

      何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065號強制執行程序,前依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54,4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事件經聲請人撤回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起訴而告終結在案。上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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