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陳昭義、潘忠豪
-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春龍開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 對 人 吳乃仁 相 對 人 劉柏誠 相 對 人 春龍開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忠豪 人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忠豪、春龍開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忠豪、春龍開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吳乃仁、劉柏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陸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以及其餘被告洪奇昌、呂鈺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忠豪、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7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經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 另諭知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駁回上訴,全案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 (一)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01 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為釐清爭執之土地於民國92年9月至10月間以及93年6月至9月間兩個時期之合理 市價,曾於民國102年2月23日發函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工會(見第一審卷一第245頁),並由工會分別指定柏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寶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由聲請人各預納44萬元合計88萬元之鑑估費,此有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工會103年4月25日函所檢附之鑑估費繳納收據二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二第139至142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全部上訴利益為1億1千7百96萬9,922元,經第一審法院於103年7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 判費154萬5,55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二審卷一第8、11頁)聲 請人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用154萬5,553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卷第101頁)。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命相對人及其餘被告洪奇昌、呂鈺玫應連帶給付4億938萬1,072元;相對人潘忠豪、春龍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敗訴部分即351,707,294 元(計算式:409,381,072-57,673,778=351,707,294),聲請人僅就117,969,922元上訴,其餘233,737,372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計算式:351,707,294-117,969,922=233,737,372,該部分之訴訟費501,600元(計算式:88萬×233737372/409381072=501600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潘忠豪、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第一審敗訴之57,673,778元因上訴不合法經駁回而告確定,此部分敗訴之訴訟費123,200元(計算式:88 萬×57673778/4093 81072=123200元)則應歸由相對人 潘忠豪、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255,200元(計算式:88萬-501600-123200=255200)則應適用更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予以 核算。 (三)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是以,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已確定部分外合計3,346,306元(計算式:第一審88萬-501,600-123,200=255,2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4萬5,553元+第三審上訴裁 判費154萬5,553元)由相對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忠豪、吳乃仁、劉柏誠負擔;另聲請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僅就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為追加,尚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潘忠豪、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200元;相對人春 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忠豪、吳乃仁、劉柏誠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6,306元;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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