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姚孟均 相 對 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4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因本案之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受償完畢,復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7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並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109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因本院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經聲請人就判決勝訴部分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913號執行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執行完畢受償,應認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