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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皇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佐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雖相對人住居所並未遷移,惟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與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寄發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居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09年2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314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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