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相對人
- 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呂李叔卿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呂姿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公債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5107),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院內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等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