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82號聲 請 人 東昇高空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彰 相 對 人 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71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查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既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已如前述,且已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列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71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